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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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竊得系爭車輛後,竟肆無忌憚駕駛該輛自小貨車,犯後復矯飾其詞,不思悔改,惟該失竊之自小貨車已經尋得,其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