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中旬間,由報紙刊登之小廣告上得知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租用他人之銀行存摺以詐取財物,竟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租於該成年男子使用。 嗣有 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南市中華日報副刊上看到中信代書借貸電話(00)0000000之廣告,遂打電話聯絡,接電話之人即告知甲○○欲借款須銀行帳戶內有存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華信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三十萬元,並告知對方帳號、語音轉帳密碼,約十五分後,甲○○於上該銀行帳戶內之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旋已轉入上開乙○○中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甲○○發覺有異,遂於通知中華銀行台中分行後並即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乙○○前往台中市○○路○段○○○號中華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新存款簿及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付給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成年男子取去作何用途云云。惟查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帳戶,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他人之帳戶,也不需支付租金,而被告供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取得一千元之酬金,顯可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被告係受高級中學教育之程度,就此也應能知悉,被告所為辯解,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害人甲○○受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詐騙之後,由該男子將甲○○之存款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已據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其提供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