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其中⑴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⑵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均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五.0七五、⑵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之前手台灣省政府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其中⑴一百四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三、⑴一百零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三,逾期清償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依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故鈞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內政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函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之前手台灣省政府借用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其中⑴一百四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
三、⑴一百零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三,逾期清償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依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故鈞院有管轄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函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其中⑴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⑵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均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五.0七五、⑵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