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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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止,均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4、5時止,均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31頁)。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檢體編號:E-079。見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各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合併刑期之上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該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弟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