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南區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臺南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以 南執孝 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劍橋大飯店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抗告人清償,並由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收取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8,595元、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收取債權859元、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收取債權額320元、健保局南區分局收取債權額35,833元。抗告人不服,除聲明異議外,並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對臺南行政執行處94年4月15日南執孝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行政執行程序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循行政執行異議規定尋求救濟,非屬本院權限。抗告人於94年5月8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以94年5月18日南執孝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函稱所核發前開執行命令並無不合(抗告人分別於94年5月11日、94年5月12日清償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債權859元、320元,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4年5月27日以南執孝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函更正執行命令),惟觀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以為救濟,而非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相對人南區國稅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健保局僅係移送執行機關,非執行異議之對象,抗告人以之為被告,亦有未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件執行命令債權額未滿10萬元,為簡易程序事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不外乎:抗告人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檢舉多家公司虛報其薪資,尚未經調查,自無須繳納所得稅。且抗告人87年至92年間未領有健保卡,93年8月至94年4月間在臺南監獄服刑,何須繳納健保費。臺南行政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顯違反民法第111條、第113條及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與原裁定以本件應循行政執行異議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權限等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理由無涉,所述核非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更無原則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