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下稱新興高中)聘用擔任該校92學年度會計主任,經該校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報請相對人核備,相對人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之會計主管人員之年齡,以不超過65歲為原則,並考量學校人事安定及抗告人已屆75歲年齡之體力負擔,於92年10月7日以92教中(會)字第0920564544號書函覆:「92學年度貴校擬續聘甲○○君為會計主任案,為讓學校人事安定,校務推行順利,勉予同意張員續聘至93年7月31日止;惟93學年度應另覓合適人員,報本辦公室核備。」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函覆,經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前開覆函關於命新興高中93年度不得續聘其擔任會計主任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以:抗告人92年10月7日以92教中(會)字第0920564544號書函,係就新興高中申請核備92學年度繼續聘任抗告人擔任會計主任一案,函覆准予續聘至93年7月31日92學年度結束止,至該書函主旨後段所稱:「惟93學年度應另覓合適人員,報本辦公室核備。」乃相對人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權,指示該校於93學年度聘任會計主管人員時,應遵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並報請相對人核備,尚非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其自不得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私立學校法第54條並無有關年齡之限制,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項有關會計人員以不超過65歲為原則之規定,係逾越母法且僅係原則性規定;(二)抗告人92年10月7日教中(會)字第0920564544號書函,係為93年度不得續聘之行政處分,侵害抗告人工作權,非意思通知性質,毋庸俟新興高中遵令為行政處分後方得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182號判例,於本案應無適用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5項規定:「私立學校遴用總務、會計、人事主管人員前,應敘明無違反前項規定情形,並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規定之人員,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立即解職。」本件新興高中遴用抗告人為92年度會計主任,報請相對人核備,相對人於92年10月7日以92教中(會)字第0920564544號書函答覆:「92學年度貴校擬續聘甲○○君為會計主任案,為讓學校人事安定,校務推行順利,勉予同意張員續聘至93年7月31日止;惟93學年度應另覓合適人員,報本辦公室核備。」依該書函之意旨,應係92年度准予核備,而93年度則因尚未屆至,因此指示學校應另覓合適人員報請核備,核係相對人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權,指示該校於93學年度聘任會計主管人員時,應遵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並報請相對人核備,尚非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查相對人之書函關於92年度核備部分,因係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自不可能聲明不服,是抗告人所不服者應係93年度指示部分,而93年度指示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自不得為行政救濟之標的,是原裁定認上開書函尚非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因而維持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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