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1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6年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後之2筆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個人所有,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產權並未移轉,並公告確定視為原有土地不用爭執,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規定,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事實上法律關係加以主張,對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理由,究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則其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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