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
上訴人甲○○
19號樓乙○○
223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止, 劉芑成 (原名 劉德盛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更名)均與乙○○在一起,甲○○則未與該二人共處,對二人所為偽造 劉德財 等之印章、偽造本票等,完全不知情。被害人 徐月楨 則從未提及甲○○何時打電話,且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已無從認定甲○○打電話給徐月楨之時間係在乙○○、劉芑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偽造本票之後,且證人劉德財、 劉德興劉素梅 均明白證稱甲○○確未參與偽造本票犯行,劉芑成亦稱甲○○未參與要其刻印章、簽發本票之事,劉德興、劉素梅尤證稱乙○○出面後,甲○○就沒有出面等語,乙○○與劉芑成共處期間,甲○○既未與被害人兄妹聯絡,自無可能如原判決之認定「於偽造上開本票後復以電話恐嚇徐月楨」。而證人間之證言落差甚大,原判決仍謂「互核均相符」,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即不一致,且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就徐月楨證言與其他人之證言不符處,不僅未予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對劉德興等三人、劉芑成有利於甲○○之供述未予採用,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甲○○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認定劉芑成僅積欠甲○○款項云云,然乙○○係經由甲○○借款予劉芑成,雖因借款日久,無法清晰記憶,二人所述借款經過稍有出入,但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原判決僅憑劉芑成稱其與乙○○並不認識及甲○○、乙○○二人間就借貸金額之供述稍有出入,遽謂乙○○所為均係承甲○○之意,已嫌率斷。再由查獲之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背面有甲○○之背書,與甲○○陳稱其借予劉芑成之款項中,一千五百萬元係向乙○○週轉轉借相符,甲○○果參與本件犯行,何以只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而非全部債權額?又何須背書其上自負票據責任?原判決對上開有利甲○○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就如何認定甲○○與乙○○究於何時、何地及以如何方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見於事實欄論及,亦未敘述有何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劉德財所述,其要求劉芑成、乙○○提出本票,亦表示彼等可向法院提出告訴,但乙○○並無提出本票,復稱不願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足見乙○○並無行使該本票之意圖,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構成該罪,原判決遽予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採信劉芑成之證詞認係乙○○帶其前往刻印,而認乙○○就偽造本票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時又謂劉芑成稱簽發本票地點係在西餐廳之公共場所,尚難據以認定劉芑成係遭威逼喪失意思自由所為,而不採劉芑成之證言,復未說明何以對同一證詞割裂適用、選擇採信之理由,已屬判決理由矛盾。且若認劉芑成係在喪失意思自由下簽發本票,則乙○○應成立間接正犯,自不可能再與劉芑成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乙○○、甲○○二人與劉芑成有犯意聯絡,亦與論理法則有違。㈢、檢察官並未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原判決併予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已剝奪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訴訟基本權,原判決此部分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害人劉德財、劉德興、劉素梅三人之指訴、曾接聽電話之劉德興之妻徐月楨之證述,就曾以電話恐嚇將對劉德財不利後,再令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前往砸毀劉德財、劉德興經營之店面相恐嚇,及偽刻被害人劉德財、劉德興、劉素梅印章三枚,進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等情,並據證人劉芑成證述甚詳,乙○○亦供稱本票為其所購買,印章是與劉芑成去刻的,本票是劉芑成所簽發,當時其亦在場,刻印章的錢是其支付等語,復有扣案之印章三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張等可資佐證。甲○○、乙○○二人亦自承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與劉芑成間, 衡以渠 等之前找劉德財三人商談幫忙代償多次均遭拒絕,債款數額又甚高,劉德財等人殊無同意代劉芑成清償鉅額債務之理,甲○○、乙○○對被害人劉德財等三人未同意代劉芑成清償債務,或對甲○○、乙○○負有任何債務一節,均難諉為不知。加以劉德財指陳乙○○、劉芑成曾稱握有該本票等情,若非二人有供行使之意圖,自無大費 周章 偽造本票之必要。甲○○於偵查中復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劉德財處要其兄弟還錢等語,而就甲○○與乙○○間借錢經過,二人所述均不相符,劉芑成亦證稱係向甲○○借錢等語,甲○○於偽造系爭本票後復以電話恐嚇劉德興之妻徐月楨以觀,乙○○應係承甲○○之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甲○○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一節,堪以認定。再依乙○○所述購買本票、簽發經過,及其向劉德財聲稱握有系爭本票等,乙○○就上開偽造本票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均無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甲○○、乙○○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就上訴人等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判決既已詳為論斷甲○○、乙○○二人就彼此間款項進出情形,所述南轅北轍,應不可採,此自非借款日久無法記憶清晰、所述借款經過「稍有出入」之情形可比,原判決因而認定系爭借款關係僅存在於甲○○與劉芑成間,且乙○○應係承甲○○之意而有本件犯行,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之論斷,甲○○、乙○○二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犯罪期間甲○○是否併與乙○○等共處,自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劉德財、劉德興、劉素梅均係陳稱不知甲○○有無參與偽造本票犯行,劉芑成則證稱其簽發本票時甲○○並未在場等,亦難為甲○○有利之證明。被害人劉德興、劉素梅雖又證稱乙○○出面後,甲○○就沒有出面等語,然被害人徐月楨於原審明確證稱:「之前我接到甲○○電話,他說他是誰,希望我先生(劉德興)將他哥哥債務問題解決,如不清償要我工廠經營不下去。二月二十日晚上持木棍砸毀我店玻璃,還說我哥哥有簽本票給他;(法官問:你有無聽乙○○電話?)沒有」等語(上訴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與其於第一審就有無接聽乙○○電話部分之證言固略有出入,亦未提及通話之日期,但就甲○○來電之內容並無二致,且被害人劉德興亦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先由甲○○打電話給我太太徐月楨,要求我們兄妹處理劉德盛債務……」(同上訴卷第五十三頁),足見甲○○打電話給徐月楨之時間即為當日,本件亦有系爭本票扣案可供參酌,原判決採信被害人徐月楨之上開證言,認定甲○○打電話之日期在共同偽造本票日之後,並無矛盾,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被害人等證言部分謂「互核均相符」,係就彼此證言相關之論述所為之說明,另原判決未再就徐月楨證言與其他人之證言不符處,予以逐一說明如何不影響本件之論斷,固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論斷,此部分自無甲○○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甲○○、乙○○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共同謀議,非外人所能詳知,原判決既已依借款關係、出面情形等據為論斷上訴人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事實欄予以記載,於理由欄論斷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此部分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之認定,乙○○係承甲○○之意為之,系爭本票面額若干自應視甲○○之指示而定,甲○○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其目的或在使乙○○得以順利出面處理而已,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再予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況被害人劉素梅於原審證稱乙○○講握有其簽發之本票等語(上訴卷第五十二頁),上訴人乙○○於原審亦陳稱「一千五百萬元他們有簽本票應該還」等語(同上訴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原判決據以論斷乙○○確有依系爭本票主張債權存在之意圖,而認上訴人二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案就刻用扣案印章、簽發系爭本票部分,除有劉芑成之證言外,亦為乙○○所自承,原判決因而採信劉芑成此部分證言,並以劉芑成另指稱係在喪失意思自由下簽發本票乙節,因其先後所述矛盾,經核簽發地點又為公共場所,此部分陳述應難採信,且原判決既未認定劉芑成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不能任指與論理法則相違。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間亦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復已敘述上訴人二人如何要求劉德財等幫忙劉芑成償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及如何對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又如何查獲以上述偽造之印章偽造之上述本票一紙等情,其所載犯罪事實縱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予記載其犯罪細節,此部分自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併予審判,此部分事實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詳予訊問,對上訴人二人辨明其犯罪嫌疑及防禦權之行使俱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固有瑕疵,但此亦無礙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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