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10號抗告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委託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94年8月17日至94年8月18日、94年9月20日、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17日查核90年3月至91年12月期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結果發現抗告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回收清理費)應補繳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48,940,482元,相對人乃於95年3月29日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納作業,否則將依法告發處分。抗告人以系爭廢棄物回收清理費高達1億4千萬餘元,相對人命抗告人一次繳納,實對抗告人之營業權及生存權造成嚴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上開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效力之全部。經原審駁回其聲請,略以: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應補繳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計148,940,482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所稱其商譽受損及市場客源流失暨公司營運將有所影響云云,縱屬實在,因抗告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148,940,482元之補繳金額而已,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況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資本額為3億6千2百萬元,相較於原處分高達1億4千萬餘元之回收清理費,此一款項佔抗告人資本額1/3比率以上,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對外有無其他債務,負債總額加上該筆補繳費用,是否高於資產總額,如執行原處分,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此外,抗告人之流動資產如不足支付該補繳金額,行政執行機關勢必對固定資產加以執行,抗告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只有倒閉清算之途。縱日後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惟已倒閉之抗告人之人格或信譽,非金錢所能賠償,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急迫情事。本件相對人委託第三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該事務所究非專業者,其所製作之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有明顯誤載、誤算之情形,相對人逕以該稽核彙總表作為處分依據,在其適當性、合法性均存有疑義下,如此高額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承受,故依法應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避免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回復原狀不能或無法以錢賠償之損害,或金錢賠償雖可能,然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以金錢賠償仍無法填補其損害者亦屬之。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自承其為亞太地區生產PP/PE產品數一數二之業者,自政府開徵廢棄物清理費以來,於廢棄物PP/PE項目中,抗告人所繳納之費用佔該項目全數50%比率以上云云,由此可見抗告人營業額甚高,營業績效良好,資力應屬充裕,衡情自不致因繳交系爭清理費而導致公司倒閉,進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因補繳系爭清潔費而將造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其空言臆測,自乏所據。次查相對人命抗告人補繳系爭清潔費,係為建立廢棄物強迫回收之政策,僅屬一種公課之義務,並非處罰性質,當不致因此影響抗告人之商譽,亦不致因此造成抗告人無法營業之損失,是以抗告意旨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商譽及營業嚴重受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乙節,亦嫌無據。末查相對人委託第三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其所製作之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是否有誤載、誤算之情形,相對人以該稽核彙總表作為處分依據,原處分有無違法情事等情,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有無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抗告意旨復以此作為抗告理由,難認有理。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