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21號聲請人丁○○
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90年12月1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846600號函及91年1月25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063075700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等決定及裁判均列衛工處為相對人或被告,與本件之相對人無涉,聲請人於抗告時,逕行增列本件相對人為當事人,自屬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9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意旨仍僅係就原裁定之前之歷次裁判一再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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