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相對人 仁喆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內部設備暨週邊景觀緣美化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損失等爭議,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台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而確定。又抗告對系爭仲裁判斷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亦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開工日始日認定為民國97年12月24日,及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停工之期間為92天,係「縱其理由不完備,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是系爭仲裁判斷書應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本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
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均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系爭工程開工日之認定,已於理由欄實體
部分第四項(見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卷第12頁)中敍明,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第7條㈠、㈣:「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因兩造所持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有誤差,導致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及工期起算日有10日之誤差。
然依抗告人簽認之開工報告及竣工報告等文件中所記載之開工日期均為97年12月24日,且兩造對該開工日之爭議已於99年10月20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共認兩造訂約日為97年12月19日。且在兩造交易過程中,抗告人從未通知相對人,其認定之簽約日為97年12月10日及開工日為97年12月14日。又抗告人有諸多機會可知悉及向相對人否認其所記載之開工日,但卻於最終驗收階段始提出開工日之重新認定,且認定反覆。故認兩造之開工日應以97年12月24日為合理,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無未附理由之情形。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縱未具體說明前揭開工日期,與若依兩造於協調會中所共認之訂約日計算之開工日期為何有
1日之誤差,乃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而與仲裁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不同;又關於認定「92天」為計算履約延長工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已說明「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因素,共停工92天」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卷第13頁);另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頁亦載明,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兩造於締約後,因消防設備變更,導致契約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停工期間長達92天(即98年6月18日至98年9月17日)。」等語,而此停工期間之始末日並為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不爭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因素,共停工92天」,而認定「92天」為履約延長工期,即屬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情,履經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定第927號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契約開工日及計算履約延長工期認定之天數為92日,係屬未附理由云云,實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既無抗告人所指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事由存在,則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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