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2287號、102年度偵字第142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宥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宥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97號、98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中山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3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巷00號後方公園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日5時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