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請人 仁喆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相對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一百年台仲聲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貳拾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與相對人間因「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內部設備暨週邊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之工期認定暨損害賠償等履約爭議事項,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該協會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台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判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如主文所示,惟相對人迄未依該判定結果履行,聲請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及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⑴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⑵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仲裁合意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強制執行,合於常情(如有該約定即可無庸為本件聲請,對聲請人而言更為便利),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固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經本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2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此外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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