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益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益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2年度聲字第3372號王益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判決確││││││案號│期│案號│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99年4月│臺南地院│99年│均同左│99年││││6月,如│8日18時│99年度易│6月││7月││││易科罰金│30分許、│字第780│15日││20日││││以新臺幣│同日19時│號│││││││1仟元折│30分許││││││││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99年1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6月│25日凌晨│度審易字│10月││11月│││││0時許│第4033號│27日││22日│├─┼───┼────┼────┼────┼───┼────┼───┤│3│竊盜│有期徒刑│99年2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6月│15日凌晨│度審易字│10月││11月│││││0時許│第4033號│27日││22日│├─┼───┼────┼────┼────┼───┼────┼───┤│4│竊盜│有期徒刑│99年2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5月│18日凌晨│度審易字│10月││11月│││││0時許│第4033號│27日││22日│├─┼───┼────┼────┼────┼───┼────┼───┤│5│竊盜│有期徒刑│99年2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7月│18日凌晨│度審易字│10月││11月│││││1時許│第4033號│27日││22日│├─┼───┼────┼────┼────┼───┼────┼───┤│6│竊盜│有期徒刑│99年3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8月│10日凌晨│度審易字│10月││11月│││││2時4分│第4033號│27日││22日│││││許│││││├─┼───┼────┼────┼────┼───┼────┼───┤│7│竊盜│有期徒刑│99年1月│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7月│23日凌晨│年度審易│5月││6月│││││1時許│字第1150│26日││20日││││││號││││├─┼───┼────┼────┼────┼───┼────┼───┤│8│恐嚇│有期徒刑│99年4月│本院100│102年│均同左│102年││││4月,如│7日某時│年度易字│6月││7月││││易科罰金││第1054號│17日││30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9│恐嚇│有期徒刑│99年4月│本院100│102年│均同左│102年││││9月│6日11時│年度易字│6月││7月│││││許│第1054號│17日││30日││││││││││├─┼───┼────┼────┼────┼───┼────┼───┤│10│恐嚇│有期徒刑│99年4月│本院100│102年│均同左│102年││││8月│7日10時│年度易字│6月││7月│││││8分至36│第1054號│17日││30日│││││分間│││││├─┴───┴────┴────┴────┴───┴────┴───┤│附註:││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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