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曾仁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至第9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1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仁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曾仁彬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曾仁彬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其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被告曾仁彬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判決確定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8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某麵攤上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時,因違規轉彎遭警方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魏豪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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