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朱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俊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俊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2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法務部前揭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3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4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寅字第7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3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