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乙○○○人兼法定代理甲○○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助公司)營業所、乙○○○、甲○○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助公司業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解散登,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查其並無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案件,有上開法院96年3月3日板院輔民字第9999號函在卷可查,按諸上揭規定,同助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查其章程並無規定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亦有其章程在卷可考,因此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以甲○○、乙○○○、丙○○為同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同助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具狀稱於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工作事由,不克到場,惟其並無檢附證據證明之,自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94年4月26日簽
訂連帶保證書向其保證凡被告同助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同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同助公司並於同日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金額為150萬元,授信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採一次動用,嗣同助公司於94年5月3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0%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第1期至第35期依3年期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36期清償本息餘額,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同助公司於95年6月30日經票交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至95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868,353元,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
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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