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95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64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嗣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又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26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所欠金額,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7.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額,第7期至第48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百分0.25)固定計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5月21日依約繳納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後續各期款項,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70,6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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