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3萬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再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10月8日,至93年11月12日未依約還款日止,尚欠本金29,217元,給付期限前按上開本金自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共511元;給付遲延後按上開本金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9,217元、已計未收利息511元,合計29,728元,暨其中29,217元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