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迄至90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15之3號4樓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5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1份。
(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