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某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MXC-11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晚上8時許,行經新竹市東門圓環中正路與東門街之間時,因酒後判斷力降低,操控力減弱,致閃避前方突然煞停、由 林忠志 所駕駛之AG-391號營業大客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右下肢巨大撕裂傷,疑血管及肌腱受損,右手肘撕裂傷,疑手肘骨折等傷害之甲○○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並對甲○○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5.2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1頁)。
(二)、證人林忠志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5.2毫克,換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6毫克,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見偵查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6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5.2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上揭因酒後判斷力降低、操控力減弱,致所駕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跌倒受傷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376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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