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騎至中華路一二九五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甲○○竟疏於注意,於騎乘上揭機車由左側接近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反穿外套袖子勾到乙○○上揭機車之左把手拉桿,致乙○○騎乘機車因此失控而往左傾斜,人車並往左前方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肢體偏癱無力併平衡失調、左眼視力喪失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甲○○並於警方人員在未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