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磁鐵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18時許」更正為「前某日」,第四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第五行「電能」補充為「電能」(換算電費為新臺幣四萬七千零十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係自其安裝強力磁鐵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且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圖節省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放置強力磁鐵使電度表失準之犯罪手段、每日接續竊電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償還臺灣電力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仍就犯罪時間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強力磁鐵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