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省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緩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 劉木源 支付新臺幣三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判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僅完成十六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一百零四小時未完成,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應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判刑,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劉木源支付新臺幣三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雖已支付被害人劉木源新臺幣三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自判決確定起至所定之履行期限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僅提供十六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一百零四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三份(回覆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八日)在卷可參,受刑人並未在期限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僅提供十六小時之義務勞務,差距甚大,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其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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