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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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嘉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貳列之「參拾」應更正為「叁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記為30元折算1日,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將該第2列之「參拾」更正為「叁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