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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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翔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