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72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秀琴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葉秀琴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葉秀琴住所在高雄市六龜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