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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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訢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且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十六之六號,以持撿拾之鑰匙一支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前開住宅,竊取屋主乙○○所有之電視機、電冰箱、電磁爐、休閒爐各一臺、木雕小象二隻、修剪指甲之用品一組、木製印鑑及印鑑盒一組、古台幣四百九十六枚(含面值一角一百五十枚、二角八枚、五角三十七枚、一元二百十六枚、五元八十五枚)、港幣五千元、英磅二千元、人民幣八元五角七分、及日幣五千元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暫時搬至附近之空屋內藏放,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US-六一八二號自小貨車,將前開贓物載運至其友 陳慧珠 位於○鎮○○路○號住處;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財物;旋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O五號前,以自備之車鑰匙啟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吳應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仁愛路口「龍門天下」前,徒手竊取 陳合達 所有之整理箱五個、行李箱一只、工作服十件、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榮民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及電動刮鬍刀一個、現金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甲○○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贓車一部及陳合達所有之健保卡一張,並經警循線起出陳合達所失竊之行李箱一只、工作服十件、及榮民醫院掛號證一張,其餘失竊物品則遭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內埔橋旁,而均不知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合達、吳應賓於警訊時所指陳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慧珠、張 周阿玉 、陳林秀蘭、 胡文成 、 陳茂松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照片三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竊取被害人陳合達財物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闖空門之竊盜方式,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乙○○住處所用之鑰匙,因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一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具扣案,然既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