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某朋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驗尿液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於起訴書內未能及時載明,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資訊科系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欲覓得高薪、穩定之工作誠非難事,且家中亦有妻兒尚待照料養育,本應積極工作換取報酬以維生計,乃未慮及此,竟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不思遠離毒害,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尚待導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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