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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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告甲○○○
己○○丙○○乙○○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苗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 張義俊 所有,因張義俊於民國87年1月16日過世,系爭房屋由張義俊之妻 張江 連妹 繼承,惟 張江連妹 於92年7月17日過世,其財產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被告於張江連妹過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竟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 張文杰 等人前後長達4年之久,不法獲利達新臺幣(下同)878,000元,且惡意積欠房屋稅、地價稅達161,438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金額如下:
⒈92年8月、9月出租予訴外人 邱乾正 ,每月租金16,000元,合計32,000元。
⒉92年10月至12月出租予訴外人 陳文杰 ,每月租金18,000元,合計54,000元。
⒊93年1月至12月出租予訴外人陳文杰,每月租金18,000元,合計216,000元。
⒋94年1月至12月出租予訴外人陳文杰,每月租金18,000元,合計216,000元。
⒌95年1月至12月出租予訴外人陳文杰,每月租金18,000元,合計216,000元。
⒍96年1月至12月出租予訴外人陳文杰,每月租金18,000元,合計216,000元。
⒎上開租金合計950,000元,因繼承人有7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有4人,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42,857元。
㈢系爭房屋不是被告出租訴外人邱乾正,是張義俊出租給邱乾
正,張義俊過世後,租約繼續下去,到張江連妹過世後,被告還是向邱乾正繼續收租金。系爭房屋原來是張義俊所有,沒有保存登記,張義俊死後遺產留有三合院土地的持分,另有系爭房屋,至公路的土地張義俊有四筆,持分都是2分之
1,系爭至公路148號的房屋則為張義俊單獨所有。張義俊死亡後繼承人並沒有協議分割遺產,所以土地部分至今仍是張義俊的名下,張江連妹過世後,繼承人沒有分割遺產,也沒有人拋棄繼承。張義俊的次女及四女都已出養他人。系爭房屋本來是四女 張昭英 在收租金,用來扶養張義俊及張江連妹,後來張義俊過世後,房租才移交給被告去收,被告收了以後必須交給張江連妹,等於被告是代理張江連妹收租金,出租人應該還是以張義俊之名字出租。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57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是被告出租,租金也是被告在收取。系爭房屋從80
幾年間就開始出租,87年以後由被告收取房租,用租金來照顧被告的母親,這是大家同意的。但當時每月租金16,000元連僱用外勞都不夠,額外的錢都是被告支出,被告母親張江連妹過世後,租金也是被告在收,但這是補貼被告之前額外的支出,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 張俊義 的,目前被告收的租金抵掉被告之前的透支還不夠40幾萬元。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張義俊所有,原由張義俊之四女張昭英在收租金,用來扶養張義俊及張江連妹,後來張義俊過世後,房租才移交給被告去收取等情,固據提出張江連妹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張俊義過世後,受推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就系爭房屋自有出租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原告自承:兩造之父親張俊義、母親張江連妹先後過世後,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張俊義除系爭房屋外,另有其他遺產等情。而系爭房屋既屬張俊義之遺產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系爭房屋係以何人名義出租,出租上開遺產所獲得之租金,自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張俊義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自無從於遺產分割以前,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縱被告於張江連妹過世後,即無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或被告有將所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而獲利,然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42,857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靜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617 號判決(97.0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293 號(97.07.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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