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正確之被告姓名、地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