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鄭雯瑩
被   告  王茂森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淑惠(別名 劉淑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3月30日,立有本票1紙(票據號碼:
407733號、發票日86年3月20日、到期日86年3月30日、發票
人王茂森、劉淑蕙、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詎
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被告2人先前為夫妻關係,於86年3月20日在渠等當時任職公
司(位於彰化縣○○鎮○○路上)向原告借款,原告當場交
付現金,但未約定利息。
㈢原告所借現金,係借款日前幾天自原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人帳戶分次領出。
㈣被告2人向原告借錢時,均在場點收,最後放進何人口袋不
清楚。
㈤被告劉淑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乃出於連帶保證之意。
㈥原告所提CD片談話內容,係原告與被告劉淑惠於99年底所為
對話,其主要內容為原告找被告劉淑惠討債,但被告劉淑惠
表示其未使用該筆金錢,如要其償還者,必須取得法院勝訴
判決。
㈦原告與被告劉淑惠借錢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亦經交付金錢
,是被告劉淑惠亦須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㈧被告2人借款後交付何人使用,原告無權干涉。
㈨兩造曾就本件借款達成清償協議,即由被告按月清償5千元
,其後被告王茂森曾清償4次,被告劉淑惠則清償2次,此有
存摺匯款明細可參。
㈩爰本於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王茂森部分:
⒈本件借款係被告王茂森出面所借,被告劉淑惠未出面,但系
爭本票上「劉淑蕙」之簽名,確實出於被告劉淑惠本人所親
簽。
⒉本件借款最後交予被告先前任職公司之經理 黃永通 ,當時原
告堅持要被告劉淑惠在簽爭本票上簽名,始願借錢。原告交
錢時,被告劉淑惠未在場,事後亦未收到錢。
⒊本件借款係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騎樓交付,當時由被告王茂
森與黃永通一同前往取錢。
⒋本件借款未經被告之手,係原告直接交予黃永通。黃永通曾
表明將出面處理,並贖回系爭本票,但事後卻避不見面。
⒌原告嗣後經常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催討債務,被告王茂森不
得已始按月匯款5千元給原告,至於被告劉淑惠有無匯錢不
清楚。
⒍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劉淑惠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雯瑩,存摺內頁記明被告劉淑惠各於90年12月25日、91年
1月10日電匯5千元,被告王茂森各於91年2月18日、91年8月
1日、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27日電匯5千元)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王茂森所不爭執,亦未據被告劉淑惠到
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收受金錢後,究竟交付何
人使用,俱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亦不影響被告應負
返還借款之責任。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及其
他2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清償期,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應
為86年3月30日,其中本金給付請求權部分自86年3月30日起
算,經過15年,即101年3月29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給
付請求權部分,自原告10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前5
年(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未罹於時效仍
得請求,其餘(自86年3月31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則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王茂森所提時效抗辯,僅本件訴訟起訴
回溯前5年內以外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其餘俱無憑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爰依法命
由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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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
│債權種類│本金(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
├────┼───────┼──────┼────────────┤
│借款│30萬元│百分之5│自8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
┌─────────────────────────────────┐
│附表二(本件准許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
│債權種類│本金(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
├────┼────────┼──────┼───┬────────┤
│借款│30萬元│百分之5│王茂森│自95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
││││劉淑惠│自86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准駁│全部准許(被告王│被告劉淑惠部分全部准許。│
││茂森、劉淑惠應負│被告王茂森部分起訴回溯前5年內准許,其│
││共同給付責任)│餘駁回。│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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