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頌儀

被告 毛詡幀毛曉美 (兼 林秋養 之繼承人)

毛秋嬌 (兼林秋養之繼承人)

毛冠溶 (即林秋養之繼承人)

林宗輝 (即林秋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花蓮縣、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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