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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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玟 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其母丙○○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嗣亦經聲請人予以撫育,然相對人之戶籍登載仍無生父即聲請人之姓名,為使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分析報告略以: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其戶籍登記顯有未洽。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