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告 王瑞香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童柏川 即重裝戰雞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384元(含資遣費25,185元、積欠工資148,246元、代墊貨款75,100元及提繳33,8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貨款外均屬之,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2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3,090元-1,473元=1,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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