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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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 張以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謝富程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