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綺選任辯護人陳潼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0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告訴人 張微芝 ,擔任告訴人之女詹○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童)之褓母,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安綺於照顧A童時,本應注意A童之安全及預防避免A童受不當外力搖晃,而疏未注意及,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不慎不當搖晃A童頭部,致A童受有雙側視網膜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新生兒痙攣、疑似搖晃嬰兒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微芝告訴被告陳安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案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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