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紅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10時42分許,騎乘臺北市公共自行車Ubike,沿新北市○○區○○路往德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蘇韋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後輪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大腿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蘇韋愷告訴被告陳麗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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