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 朱旌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林詩銘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永進機械NXV1020A機器3臺(下稱系爭機器),以為被告新成立公司之設備,並約定如被告未滿5年結束營業或是合作中止,被告須賠償原告損失,並具體約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即第1年內結束營業或是合作中止,被告須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總金額百分之百等情,嗣被告於簽約後,另要求於系爭契約須加註「5年過後,如果甲方繼續經營,乙方不會拖走機台,讓甲方繼績使用,如果要中止合作,雙方應理性溝通」等語,以保護其權利。原告隨即委由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向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訂購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85,750元,惟原告於取得系爭機器後,被告竟藉口系爭契約為原告詐欺所簽立,委請律師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約,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即系爭機器交付時間點、簽收時點及使用期限均未約定,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退步言,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刻意未告知系爭機器之產權情形及租金金額,即原告均未曾告知被告其手上並無機器,需向他人訂製後租借予被告,且於簽約過程中從未告知被告使用系爭機械需支付予原告每月120,000元租金,況簽約後,原告亦遲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此外,兩造於簽約磋商中,原告亦多次未詳加告知系爭機器之狀況,即催促被告與其簽約,更於簽約後,承租被告欲成立新公司之地址,使被告無法成立公司,顯見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於106年6月23日以律師函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賠償;又倘簽約過程中原告未為詐欺行為,惟其確實未告知租金數額及產權狀況,使被告有誤判簽約形式等情形產生,致被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又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委由弘晟公司向永進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共計5,685,750元;被告以其受詐欺為由,以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永進公司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106年6月23日以106亨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第1年內結束營業或是合作中止,被告須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總金額5,685,75
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是否因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書?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685,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
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租借系爭機器作為新成立公司之設備,且系爭機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因不同時間終止合作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金額,簽約後另於系爭契約加註「5年過後,如果甲方繼續經營,乙方不會拖走機台,讓甲方繼績使用,如果要中止合作,雙方應理性溝通」,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本於合作經營新公司之目的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有上開約定內容,僅以兩造無租金約定及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為由置辯(詳後述)。而依系爭契約標題載明「合作契約書」,內容亦載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三臺永進機械NXV1020A作為新成立公司的設備,……新公司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若甲方未滿五年結束營業或是合作中止,甲方須賠償乙方損失,……。」等語,足認兩造已於契約書標題先說明為「合作契約書」,並就兩造合作模式、系爭機器型號、所有權歸屬、使用年限、不同時間終止合作之賠償責任等內容達成合意,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機械之合作契約已成立生效,至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究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係有償租賃之法律關係?要無影響兩造已達成合作經營之合意,被告以兩造間未約定租金為由,認為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容有誤會。且因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中損害賠償責任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非認為系爭契約為租賃之法律關係據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為無償?或為有償?顯非本案之爭點,本院自無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以系爭機器交付時間及簽收時點、使用期限均未約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置辯。惟依上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復參以原告於翌日即106年5月25日即委由弘晟公司向永進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交貨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5日、7月10日,交貨地點亦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址,有永進公司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永進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即由永進公司送貨至被告開設新公司之處所,則以系爭機器到貨後起算租賃契約之5年租賃期間,尚無不可,被告以此推論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因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書?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548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與原告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自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刻意未告知系爭機器租金金額及產權
歸屬,致其陷於錯誤而租借系爭機器云云。然兩造間業已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使用地點、時間、合作期間、賠償責任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上述契約約定內容,僅載明由原告租借予被告,並不以原告對於系爭機器具有所有權為要件,是原告縱未於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說明系爭機器之產權,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成立,再從系爭契約載明「…三臺永進機械……設備所有權為乙方(即原告)永久所有」及賠償責任中載明:「……甲方須賠償乙方『購買』三臺……」等語,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曾討論系爭之所有權歸屬,及均知悉系爭機械為原告「購買」,否則何須特別約定系爭機器之永久所有權為誰人所有及賠償責任金額係以「購買」系爭機器之總金額為計算基準,是被告主張其於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未持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乙節,並非屬實。再者,被告以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從未告知使用系爭機器須每月支付租金120,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就合作模式、損害賠償責任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共識而簽立系爭契約,亦不因為彼此間就系爭機械之使用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法律關係而受影響,況系爭契約亦明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三臺永進機械…」等語,足徵系爭契約業已明文記載「租」字,衡情被告對於使用原告之系爭機器,需要支付一定金額租金乙節應可預見之可能性,何以事後又以兩造未約定租金乙節認其意思表示錯誤,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未告知租金金額致其陷於錯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無償或係有償,尚不影響本案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業如前述。且觀系爭契約書以手寫文字載明「5年過後,如果甲方繼續經營,乙方不會拖走機台,讓甲方繼續使用,如果要中止合作,雙方應理性溝通」等語,堪認兩造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兩造合作5年後,原告不可拖走系爭機械,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機械,並無賠償責任之約定,是兩造就合作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以5年內為限,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致被告陷於誤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另被告以原告惡意承租被告所欲成立新公司之地址,使被告無法成立公司云云,原告則以其承租該屋,係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等語置辯,查被告前於106年6月23日以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早於永進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之日期106年7月5日、7月10日,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時,被告已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放置系爭機器於新公司之位置,被告現未依約履行,並主張原告惡意阻止其成立新公司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何詐欺情事,則被告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云云,應不足採。又縱然被告確有誤認系爭機器之租金過高及產權歸屬何人等情,然核該錯誤實屬動機錯誤,而被告並無能證明原告確有何詐欺情形或行為致其受有該錯誤,自應認該錯誤是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685,75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若甲方未滿5年結束營業或是合
作中止,甲方須賠償乙方損失,損害賠償如下:第1年內結束營業或是合作中止:甲方須賠償乙方購買三臺永進CNCNXV1020A總金額的百分之百。……」,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甚明,被告亦陳稱系爭機器目前由原告使用,被告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亦自承其購買系爭機器後,因被告未曾依約執行契約,故其自行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址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件被告已有未依約執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違約未受有任何損害乙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被告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確為兩造依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約定,業如前述,本諸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契約之約束。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作期間原為5年,損害賠償金額亦因兩造合作期間不同而有不同比例之賠償責任,合作5年後甚至無賠償責任之約定,兩造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拒絕履約,違約事由屬系爭契約所定第1年內就違約之重大違約,而原告於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旋於同月26日購入系爭機器,被告違約確實造成原告須增加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利息、管理、運送系爭機器等各項成本費用之支出,足見被告之違約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害,造成損害金額非微,惟原告現仍持有系爭機器所有權,若不在利用該機器繼續經營獲利,系爭機器本身具有一定市場價值,以購入後迄今之二手價格(以原告購入日,系爭機器折舊率僅約半年)變賣仍可獲的一定損害填補,或尋找其他合作對象持續利用該機器經營事業,並參酌兩造約定合作期間長短不斷遞減賠償金額,此亦與系爭機器會因使用年限而不斷折舊減少價值相符及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百確有過高情事,而應酌減為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20(即1,137,
150元,計算式:5,685,750元×20%=1,137,150元,始屬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