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偉為宏騏烘焙食品行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宏騏烘焙食品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延平街方向直行,行經延和路125巷與無路名之便道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路名之便道往延和路125巷方向直行,行經延和路125巷與便道交叉路口之告訴人 趙立人 ,而以前車頭撞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之左側中段位置處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髁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趙立人告訴被告馬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