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謙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吳明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5月22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中山二路4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往46巷巷口行駛,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 陳祥生 ,為閃避與吳明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詎吳明謙明知陳祥生為避免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是否有受傷、亦未留在現場,對陳祥生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員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就下列事證,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下稱交訴卷】卷第161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連性,是認均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明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即友人 李青惠林春慧 自本件路口左轉進入中山二路46巷往東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該巷口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伊有看到告訴人陳祥生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所以停下來等告訴人機車通過後,才繼續行駛,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伊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伊停在巷子口煞車,是為了確認巷子內有無其他人車,並非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確認告訴人狀況,伊覺得本件車禍應該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所以才會急煞後倒地,伊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被告於105年5月22日0時3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
人即友人李青惠、林春慧,行○○○區○○○路,欲左轉進入中山二路46巷時,適對向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生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訴卷第142頁至第147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被告事後到案未檢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牌照號碼5708-YC號、APX-7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日函(見本院交訴卷第87頁)、本院106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5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32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勘認定。
觀諸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至第79頁),於檔案名稱「MIG3189」之螢幕顯示時間00:00:02時,被告駕駛車輛沿中山二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螢幕顯示時間
00:00:03起,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左偏駛直行,直至螢幕顯示時間00:00:05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時,其車身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直至告訴人於螢幕顯示時間00:00:06人車倒地,乃至被告駛離現場時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燈從未亮起,顯見被告確實有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左轉,且左轉彎前,並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可明;又於檔案名稱「中山二路58號往中山一路全景」之螢幕顯示時間00:35:52至00:35:54,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於螢幕顯示時間
00:35:55時,告訴人之機車甫通過網狀線,隨即人車向右傾斜倒地,對向適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處,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即向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處滑行,被告為閃避告訴人,旋即煞車並向右偏駛,迄螢幕顯示時間00:35:58時,方有另一機車自告訴人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隔一段距離,應與告訴人人車倒地無涉,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那時我在回家路上,經過路口時,被告車子從對向過來,且超過雙黃線,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緊急煞車後摔倒。」等語(見交訴卷第14
3頁),堪認告訴人於上開路口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原因,係因被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而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接近該路口為閃避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至為明確。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可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進入46巷巷口時,當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致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僅於駛入中山二路46巷巷口,有短暫煞車停頓之情形,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倒地後受傷爬不起來,伊指著被告的車,大喊下車,但是被告沒有下車,就慢慢加速離開,伊請後面的騎士幫忙追被告,但是後來騎士回來跟伊說沒有追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58頁、本院交訴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確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自行駕車離去可明。又被告自始即不否認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左右,即有看到告訴人自對向行駛而來,且為閃避告訴人,其並有右閃動作一情(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8頁、第28頁、第159頁、第161頁),復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車動向,及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之舉止綜合觀察,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往46巷巷口行駛,斯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甫通過網狀線即向右傾斜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後,即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滑行,告訴人最後倒在車道邊緣,其機車則倒在對向車道中間(即若被告繼續直行,將可能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位置),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減速並向右偏駛繞過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即再次減速向左偏駛欲左轉駛入46巷,被告車輛駛入46巷巷口後,稍有煞車停頓,此時告訴人起身坐立於路邊,被告駕駛車輛旋即加速駛離現場,告訴人後方機車見狀,即騎乘機車往被告離去方向追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4頁至第79頁),則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即侵入對向車道貿然左轉,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在接近被告車輛後,旋即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視力與聽力均正常,並有約幾十年之開車經驗(見交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是依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且曾有駕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經驗之人,當可明確認識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原因,可能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再者,倘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則其於告訴人之機車滑行至其車輛左前方時,何以知悉需先向右偏駛繞過告訴人機車後,再左偏進入46巷巷口?且其駛入46巷巷口時,又何須稍作停頓,方加速駛離?又被告自承時速不超過30公里(見偵卷第7頁)或
20公里(見交訴卷第160頁),若被告並未加速逃逸,則何以後方機車無法追上被告車輛?故以被告於肇事前後之行為舉止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實已知悉告訴人因其於左轉時違規之駕駛行為,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是以被告才會有向右偏駛繞過告訴人,並於駛入46巷巷口時,才會有減速之情形。被告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為理由合理化自己之行為,顯係因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理,方決定不加救助而逕行離去,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以證人即車上乘客李青惠、林春慧亦未發覺車禍發
生為由,主張其確實不知悉告訴人有在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李青惠、林春慧之年紀分別為76歲、75歲,且車禍發生當時均在後座聊天,並未注意車況,業據證人李青惠、林春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139頁至第166頁),而依渠等之年紀,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青、壯年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為人類正常老化之現象,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兩車並未接觸發生碰撞,除在前座之駕駛人即被告可明確查車前車況,而得目睹告訴人急煞後人車倒地之經過外,後座乘客即證人李青惠、林春慧縱使未發覺有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證人李青惠、林春慧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又,刑法規範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本不以車輛確實發生碰撞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雖未發生碰撞,仍無從解免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責任,併予指明。
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要
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又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所為更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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