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41號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翔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99號、第225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228號、第22604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陳 秋美 」為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陳秋美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王聖翔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需款孔急,為能順利借得款項周轉,及為應付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竟萌利用其父 王吉森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歿)生前所經營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鉦公司,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其母 王陳秋美 )之信用與名望及其與協鉦公司間之關係,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6月中旬,在王吉森生前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抽屜內,竊取協鉦公司所申設,由王陳秋美所管領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豐原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第AL0000000號至第AL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24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於99年6月中旬,委託臺中市豐原區某家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章各1枚,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協鉦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陳秋美之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月20日,在台中市○○區○○街○號附近公園內,王聖翔向 郭永德 表示欲持協鉦公司之支票向其借調現金1百多萬元周轉,經郭永德應允後,王聖翔乃當場於其所竊得之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協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聖翔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向郭永德行使,郭永德因知悉協鉦公司為王聖翔家族所經營之事業而不疑有他,遂先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王聖翔。王聖翔復於99年7月1日,在台中市○○區○○街○號附近公園內,接續於其所竊得之支票號碼AL0000000號及A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均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2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由協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王聖翔並於該2紙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向郭永德行使,郭永德遂當場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王聖翔。
(二)於99年6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王聖翔先以自己之印章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於其所竊得之支票號碼AL0000000號及AL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印,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2枚;復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土地公廟前,接續於上開2紙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由協鉦公司及王聖翔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2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再持以向 沈炎煌 行使以清償先前積欠沈炎煌及其家人之債務,沈炎煌因知悉協鉦公司為王聖翔家族所經營之事業而不疑有他予以收執,並將該2紙支票分別轉讓予 馮澤徐國亮 用以支付渠等0生意往來之貨款。
(三)於99年6月3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王聖翔先以自己之印章及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其所竊得之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印,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2枚;復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陳俊裕 耕作之田地旁(公訴意旨誤載為陳俊裕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由協鉦公司及王聖翔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1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持以向陳俊裕行使,表示欲以該支票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並再借調現金3萬元,陳俊裕因知悉協鉦公司為王聖翔家族所經營而不疑有他,遂分別於同日交付借款2萬元及於同年7月5日交付借款1萬元予王聖翔。
(四)於99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王聖翔先於其所竊得之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自己之印章及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由協鉦公司及王聖翔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1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復於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王振文 之住處,將該支票持向王振文行使以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王振文因與王聖翔具有姻親關係而未有所疑乃予以收執。
嗣上開支票分別經郭永德、陳俊裕、馮澤與徐國亮所共同經營之昱益實業有限公司及王振文提示,惟因上開支票均業經王陳秋美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而屆期均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報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暨郭永德、陳俊裕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郭永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陳俊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其業經原起訴所認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部分,經核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沈炎煌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王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王陳秋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提示人馮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郭永德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99年5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044620號函暨所檢附之協鉦公司於99年5月13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10月8日豐原營字第09900036501號函檢附之協鉦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新、舊印鑑資料、第0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另經本院核對協鉦公司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新、舊印鑑資料,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確均不相符,益徵被告確係擅自偽刻「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章,並持以冒用協鉦公司名義偽開支票無訛。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章,並持以蓋印於協鉦公司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交予告訴人等而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或係為借得等額現款,或係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證明確,依前開裁判意旨,自無另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所偽造之支票3紙,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郭永德借款之目的,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被害人協鉦公司之支票持向告訴人郭永德借款;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所偽造之支票2紙,則係於同一時、地,偽造被害人協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並1次持交予被害人沈炎煌以清償債務,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偽造協鉦公司支票持交予告訴人郭永德、陳俊裕及被害人沈炎煌、王振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不同之目的而為之,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互殊,顯係分別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父母所經營公司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其自身並同為背書人或共同發票人,顯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俊裕、被害人沈炎煌、王振文達成和解,渠等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之意,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3份,並據陳俊裕、沈炎煌、王振文 陳明 在卷,另被告所偽造名義之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之母王陳秋美,亦不願對被告再予究責,亦據王陳秋美於警、偵訊中一再陳明在卷,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利用其父母所經營協鉦公司之名望及信用,偽造協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持以向郭永德、陳俊裕、沈炎煌、王振文等借調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使協鉦公司及郭永德等人分別受有信用及財產上損害,惟衡酌本件被告均同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或共同發票人,顯見被告並無規避己身清償債務之責,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俊裕及被害人沈炎煌、王振文等人均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永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冒用協鉦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僅「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上為背書之簽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均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背書或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關於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所偽造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已因該部分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偽造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聖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中旬,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其父親王吉森生前辦公室抽屜內,竊取協鉦公司(負責人為其母王陳秋美)所有,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AL0000000號至第AL0000000號共24張空白支票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訂。再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7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協鉦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24紙,其管領人為協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之母王陳秋美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王陳秋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紙可按,是雖被告所竊取空白支票之所有人為協鉦公司,然該等空白支票既係由王陳秋美所持有支配,王陳秋美即為該等空白支票之財產監督權人,且為直接被害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王陳秋美既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然經遍查全卷,王陳秋美並未依法提起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被告所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3日以中檢 揮恭 99偵20228字第154617號函、100年1月7日以中檢揮恭99偵22604字第001614號函及100年3月25日以中檢揮芥100偵6531字第025075號函移送併案審理竊盜部分,雖與上開竊盜部分為同一事實,然上開竊盜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併辦竊盜部分予以審究,故該部分應退回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簽章欄││號││││(民國)│(新臺幣)│上所偽造之印││││││││文│├─┼─────┼─────┼──────┼──────┼────┼──────┤│1│AL0000000│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99年7月6日│26萬元│「協鉦鋼鐵股││││負責人王陳│分行│││份有限公司」││││秋美)││││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1││││││││枚│├─┼─────┼─────┼──────┼──────┼────┼──────┤│2│AL0000000│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99年7月10日│50萬元│「協鉦鋼鐵股││││負責人王陳│分行│││份有限公司」││││秋美)││││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1││││││││枚│├─┼─────┼─────┼──────┼──────┼────┼──────┤│3│AL0000000│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99年7月10日│50萬元│「協鉦鋼鐵股││││負責人王陳│分行│││份有限公司」││││秋美)││││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1││││││││枚│├─┼─────┼─────┼──────┼──────┼────┼──────┤│4│AL0000000│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99年7月7日│15萬元│「協鉦鋼鐵股││││負責人王陳│分行│││份有限公司」││││秋美)及王││││及「王陳秋美││││聖翔││││」之印文各1││││││││枚│├─┼─────┼─────┼──────┼──────┼────┼──────┤│5│AL0000000│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99年7月10日│35萬元│「協鉦鋼鐵股││││負責人王陳│分行│││份有限公司」││││秋美)及王││││及「王陳秋美││││聖翔││││」之印文各1││││││││枚│├─┼─────┼─────┼──────┼──────┼────┼──────┤│6│AL0000000│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99年7月7日│22萬元│「協鉦鋼鐵股││││負責人王陳│分行│││份有限公司」││││秋美)及王││││及「王陳秋美││││聖翔││││」之印文各1││││││││枚│├─┼─────┼─────┼──────┼──────┼────┼──────┤│7│AL0000000│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99年7月5日│18萬元│「協鉦鋼鐵股││││負責人王陳│分行│││份有限公司」││││秋美)及王││││及「王陳秋美││││聖翔││││」之印文各1││││││││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所示之偽造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價證券部分│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為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所示之偽造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價證券部分│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三)所示之偽造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價證券部分│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四)所示之偽造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價證券部分│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