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三四一六二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天津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三四一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六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 李雅婷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鎮○街路口,而非舉發單上記載之忠孝東路一段與天津街路口,與事實不符,又伊未闖紅燈,且李雅婷小姐並未受有何傷害,事後亦未追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一段與天○街○鎮○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致撞擊自天津街之機○○○區○鎮○街直行、由李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雅婷因此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三四一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三紙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本件違規地點:異議人並未否認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之
事實,僅爭執肇事路口名稱應為「忠孝東路○段○鎮○街路口」而非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忠孝東路一段與天津街路口」,然查,事發路口為忠孝東路一段與天○街○鎮○街○○○路口,忠孝東路一段以北為天津街、○○○鎮○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且依現場圖所示,異議人駕駛之八一二-Y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與被害人李雅婷騎乘之JA六-0三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地點在忠孝東路一段西向東第一車道上,業據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洪治世 繪製記載詳盡,並經異議人甲○○及被害人李雅婷簽名確認無訛,是以,舉發通知單上僅記載「忠孝東路一段與天津街路口」雖較為簡略,實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之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時指稱
:「我駕(駛)JA六-0三0重機車原沿忠孝東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天津街往南機車待轉區待左轉,當時我在那停等時對向也有一部機車在停等,我看我這邊天津街往南的號誌變綠燈且我看見忠孝東路往東第一車道八一二-YM已停在停止線了,我才起步進入路口,當我騎至路口中間時,那計程車就突然起步加速,我看見時已來不及閃避,計程車就直接往我右側車身。我看見那計程車已經停住了,不曉得他怎會又突然起步。機車壓在計程車車底下。」等語(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二時十五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現場目擊證人 湯文洋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駕(駛)IOY-四八0重機車停在鎮江街南向北紅燈停等中,也就是JA六-0三0重機車的對向,我目擊整個車禍發生的過程,當時我看見八一二-YM計程車由車行地下道上來,但他車子的行向號誌已變為紅燈,我看他有減速慢了下來,但他又突然起步加速撞上天津街往南進入路口一部機車JA六-0三0重機車,一位女性駕駛的。我看見計程車紅燈已減速,但又突然看見他起步加速,且那加速的聲音非常大。」等語(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被害人所述肇事經過情節相符。參諸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我駕(駛)八一二-YM計程車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車行地下道上至肇事路口第一車道欲直行,當時我車子行向的號誌是黃燈要轉紅燈,車子過了停止線沒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二時0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異議人自己亦無法確定其駛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轉變而闖紅燈。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擦撞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述歷歷,亦據目擊證人湯文洋證述屬實,而前開目擊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當無攀誣構陷異議人之理,前開證人證述並無瑕疵,堪信為真。
㈢關於被害人受有輕傷之事實:被害人李雅婷於九十八年四月
十一日因多處外傷經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根據病歷記載,李雅婷就診時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心跳每分鐘六十四次,血壓一五0/八八mmHg,無休克及大量出血之症狀,診斷為左膝擦傷,經過傷口換藥護理,並囑咐其於門診追蹤治療,離院時並無生命跡象不穩之狀況,應屬輕症病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八000六七八七號函覆乙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紙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有闖紅燈致被害人李雅婷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害人未予追究部分:因本件異議人一行為同時涉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法法律規定(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八七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並無告訴乃論之規定,是本件被害人縱未對異議人提出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亦與本件裁罰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六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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