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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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對於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在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錯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匯款至甲○○上揭帳戶;
㈡、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向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付款方式有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至甲○○上揭帳戶。
嗣經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系爭帳戶確係伊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一年前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伊為應徵馬伕之工作,對方要求必須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伊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一位陳姓男子,伊做了幾天,就聯絡不上那位陳先生,伊沒有要詐騙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嗣後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件脫離其持有,暨被害人丙○○、乙○○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彰峽字第一二三五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底要存入一張支票,銀行的人說伊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伊才發現伊的金融卡不見了,不過伊並不清楚是何時、何地遺失等語(詳偵查卷第28、2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於一年前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伊為應徵馬伕之工作,對方要求必須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伊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一位陳姓男子,伊做了幾天,就聯絡不上那位陳先生等語,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何以脫離其持有一節,其供述前後矛盾,已難信實。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基上足徵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
㈢、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丙○○、乙○○二人施以詐術,致使丙○○、乙○○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二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