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雪華
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張翠如 黃文錐 林瑤卿 王見成 楊林麗卿 陳文科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蘇媚馨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被告 王春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9、50、84、179、182、183、184、185、186、188、189、19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雪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張翠如、蘇媚馨連帶沒收。
林美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謝雪華、陳李美足、蔡月梅、張翠如、蘇媚馨連帶沒收。
陳李美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謝雪華、林美蘭、蔡月梅、張翠如、蘇媚馨連帶沒收。
蔡月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張翠如、蘇媚馨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翠如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文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沒收。
林瑤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王見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楊林麗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陳文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蘇媚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張翠如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春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
(一) 陳年添 為民國(下同)99年臺中市第1屆議員選舉候選人,謝雪華為陳年添之妻。謝雪華為求陳年添能順利當選,竟與林美蘭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雪華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2段519巷7弄7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記載為4萬餘元)予林美蘭,約定以一票300元之金額,由林美蘭對如附表一、二、三之人買票。其中附表一部分,由林美蘭自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姚進祥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進祥等人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交付現金時,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進祥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年添。又其中附表二、附表三之人,林美蘭則與陳李美足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美蘭將上開4萬元中之9,600元,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陳李美足住處,交付予陳李美足,約定由陳李美足向該等選民交付賄賂而投票支持陳年添。陳李美足則自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除 許淑珠 以外之 林均輔 等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均輔等人受賄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李美足並於交付現金時,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均輔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年添;其中附表二中許淑珠部分,則由陳李美足請蔡月梅轉交,而蔡月梅亦與陳李美足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蔡月梅於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900元予許淑珠,同時要求許淑珠投票支持陳年添。陳李美足再與蘇媚馨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上開9,600元中之2,400元部分,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蘇媚馨住處,交予蘇媚馨,並約定由蘇媚馨向該等選民交付賄賂而投票支持陳年添,蘇媚馨收受其中600元賄款,並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餘由蘇媚馨自行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號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予 童素蓮 (童素蓮受賄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翠如,蘇媚馨並於交付現金時,要求童素蓮、張翠如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年添,而 顏雅玲 (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部分,蘇媚馨則與張翠如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蘇媚馨將其中600元部分,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張翠如住處,交付予張翠如,再由張翠如於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顏雅玲,張翠如並要求顏雅玲投票支持陳年添。
(二)黃文錐與陳年添為好友,為求陳年添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四所示之 廖斌良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廖斌良等人受賄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交付現金時,示意要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廖斌良等人投票支持陳年添。
(三)林瑤卿為臺中市清水區橋頭社區守望相助隊分隊長,為求陳年添能順利當選,竟與王見成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瑤卿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王見成住處,交付2,700元予王見成持之行賄買票,王見成再於同日,至臺中市○○區○○里○○路301之8號王春木住處,將2,700元中之1,800元交付予王春木,要求王春木投票支持陳年添,王春木亦收受而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見成另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鎮○○路○○○巷○○號其住處,將其餘900元交付予 顏連地 (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顏連地投票支持陳年添,顏連地亦收受而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楊林麗卿為求陳年添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交付600元予 丁競選 (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丁競選投票支持陳年添;又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陳五郎 住處,交付1,200元予陳五郎(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1,200元陳武郎事後返還楊林麗卿,而未扣案),並要求陳五郎投票支持陳年添。
(五)陳文科為陳年添之弟,為求陳年添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陳海水 住處,交付600元予陳海水(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陳海水投票支持陳年添。
(六)王春木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 王江立 住處,交付1,000元予王江立(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王江立投票支持陳年添,王江立亦當場收受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七)嗣於99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除證人王江立之警訊證述以外,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除證人王江立之警訊證述以外,本院審酌其他證據之取得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
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案被告立於證人地位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本件同案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共同被告供述證據之取得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王江立在檢察官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具結為陳述,且其於檢察官訊問為陳述時均自然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所述屬實,復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足見證人王江立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採為本件之論據。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自所為之自白,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歷次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參酌各該筆錄之製成,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參酌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歷次之部分自白及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王春木就其收賄部分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核與證人 王謂林秋玉蔡運華 、姚進祥、 王美專呂瓊茂阮邁卓江來陳美藝陳素香陳深池陳瑞淇黃春娟楊津標蔡北川蕭寶堂王碧鐶周倍儀陳趙湯余明珠黃靜仙楊淑霞林鈞輔梁梅花 、許淑珠、 陳志民 、顏雅玲、 陳莉芸 、廖斌良、 盧國樑郭燕良葉國昌洪嘉銘 、顏連地、陳五郎、丁競選、陳海水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等,及如附表五所示賄款提出人所提出之賄款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前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王春木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否認有交付賄款及要求王江立投票支持陳年添之事實,且辯稱:
伊是鄰長,只有拿選舉單給王江立而已,沒有拿錢給王江立云云。惟查:
(一)證人王江立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場結證稱:【「我認識王春木,王春木是鄰長,陳年添我不認識。」、「(王春木何時去找你?)答:10幾天前即11月初,去我家找我」、「(那天王春木去找你何事?)答:拿一個紅包內有1,000元給我,說要給我喝茶,要我投票給陳年添,當時我說我不要,他就把紅包放在我們一樓樓梯的替換衣服洗衣籃子。」、「(為何警局說放在抽屜?)答:那個不是抽屜,是放衣服的籃子。」、..「我把裡面1,000元拿出,紅包我已經丟棄在垃圾筒,已經找不到了,...」、「(王春木是否有跟你說一票多少?)答:沒有」、「(你為何在調查站說一個人500元,二個人1,000元?)答:我是說我沒說一票多少,是王春木..二個人1,000元給你們夫妻自己分,要投給陳年添。」】等語(詳參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114頁);且被告王春木與證人王江立於偵查中到庭對質,證人王江立仍為相同之證述(詳參99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卷第136頁)。再者,證人王江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9年11月23日你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均實在?)答:我所言屬實,王春木有拿一包紅包給我,要我投票給陳年添,但我不認識陳年添,但王春木要我投票給陳年添,檢察官訊問那天,我紅包忘記帶,那天我說的一些內容,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當天我所言均屬實。」..、「(到底王春木有無拿一個1,000元紅包袋給你,並要你投票給陳年添?)答:他這樣說沒有錯。」、「(你認識王春木多久?)答:他是我的鄰長,他作鄰長之前,我不認識他,我認識他應該有二、三十年了。」、..「(你於檢察官偵訊時,你說身上的1,000元,是你主動提供給檢察官扣押,當時你並說這1,000元是王春木紅包袋內的1,000元,為何你偵訊時要這樣說?提示王江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我當天是這樣說,事實上也是這樣。」、..「(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說:我沒有說要多少,王春木來找你,你要王春木給你1,000元,你家有二票,你拿1,000元回家自己分,是否如此?提示選偵84號偵卷115頁並告以要旨)答:我那天確實有這樣講沒錯。」、「(是否真的如此?)答:是,就是如我當天說的這樣。」等語(詳參本院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按被告王春木為證人王江立之鄰長,兩人已熟識二、三十年,情誼非淺,毫無恩怨,證人王江立何有自行提供1,000元作為賄款,加以誣陷鄰長王春木之理?證人王江立前開證述被告王春木有交付1,000元賄款之內容,應屬實在可採。依證人王江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王春木確有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王江立住處,交付1,000元予王江立,並要求王江立投票支持陳年添,王江立亦未當場退還而收受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屬真實。
(二)雖被告王春木否認有交付賄款向證人王江立買票之事實,且辯護人為被告王春木答辯稱:證人王江立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述與警詢、偵訊證述顯然不同,前後反覆不得為被告王春木有罪之認定;且依照買票文化,也從來沒聽說要把賄款放在紅包袋內交給受賄者;如有交付該紅包亦因王江立之子要開腦,親友間加以關懷也不是不可能,可能是證人王江立記憶有誤;況本件其他被告買票均是一票300元,被告王春木為何需以每票500元向證人王江立行賄等語,然查:
1、按被告王春木確有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證人王江立住處,交付1,000元予證人王江立,並要求王江立投票支持陳年添,證人王江立亦未當場退還而收受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江立證述甚明,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江立與被告王春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同日應訊時證人王江立仍證述被告王春木有前述行賄之情事無誤。雖證人王江立於結證中,曾一度改稱:有人拿紅包來時,其未與該人碰面,經人告知才知被告王春木有拿紅包來,不知拿紅包來之用意為何?惟證人王江立於偵訊中明白證稱:其不識陳年添,是被告王春木以1,000元向其行賄要求其家中二票投給陳年添,且經檢察官一再反覆追問查證,其仍為同一證述,證人王江立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被告王春木拿紅包來之用意為何?顯係迴護被告王春木之詞,自難以證人王江立事後迴護被告王春木之詞,為被告王春木有利之認定。
2、又近來政府宣導反賄選,且嚴格查緝,被告王春木長年擔任鄰長,熟於政治情勢,於行賄買票之際,將賄款置於紅包袋中,既沾喜氣亦可掩人耳目,於情尚無不合,實難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所交付之賄款,未同以紅包置放,即謂證人王江立所證述內容,屬誣陷之詞,而為被告王春木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王春木係因證人王江立夫婦二人有投票權,而以1,000元向證人王江立行賄,依買票惡俗,一票應為500元確屬無誤,而該買票之價值,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案之以每票300元行賄之情節固屬有異,惟賄選之每票價碼,於大量賄選事件中,票票價碼相同,雖屬常情,惟因投票日接近選情激烈而有不同價碼,或重複加碼買票之情事,亦時有所聞,自難以被告王春木係以每票500元之價碼行賄,與其他被告所涉買票之價碼有異,即謂證人王江立所證係屬誣攀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春木前開所辯,核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皆無足憑信。此外,復有扣案證人王江立收受之賄款1,000元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春木之投票行賄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所為,應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王春木所為,均分別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犯行,被告謝雪華為圖其配偶陳年添之當選,而與被告林美蘭共謀賄選,並由被告謝雪華交付賄款予被告林美蘭發放,被告林美蘭除單獨發放一部分賄款外,並將一部分賄款委由被告陳李美足發放,而被告陳李美足除單獨發放一部分賄款外,亦將部分賄款委由被告蔡月梅、蘇媚馨發放,被告蘇媚馨再輾轉委由被告張翠如發放一部分賄款,則被告謝雪華雖不見得得知被告林美蘭找被告陳李美足發放賄款,被告林美蘭亦未必得知被告陳李美足委請蔡月梅、蘇媚馨發放賄款,被告陳李美足未必得知被告蘇媚馨委託被告張翠如發放賄款,然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 從渠 等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犯行,被告林瑤卿、王見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之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係由被告謝雪華為圖其配偶陳年添之當選,而與被告林美蘭共謀賄選,並由被告謝雪華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美蘭發放賄款,被告林美蘭除單獨發放一部分賄款外,並將一部分賄款委由被告陳李美足發放,而被告陳李美足除單獨發放一部分賄款外,亦將部分賄款委由被告蔡月梅、蘇媚馨發放,被告蘇媚馨再輾轉委由被告張翠如發放一部分賄款;與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黃文錐之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被告黃文錐為求其好友陳年添能順利當選,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密集交付賄款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廖斌良等人,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林瑤卿、王見成之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被告林瑤卿、王見成為求陳年添能順利當選,合謀二次密集交付賄款予被告王春木、案外人顏連地;及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楊林麗卿之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被告楊林麗卿為求陳年添能順利當選,密集交付賄款予丁競選、陳五郎等人,非但渠等行賄之對象均係同選區之鄰近 里民 ,且行賄時間亦甚為密接,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之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受賄者固有多人;惟依上開論述意旨,此等投票行賄行為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陳年添)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臺中市清水區、梧棲區、龍井區),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之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所示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等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等人分別於偵訊中自白不諱(被告謝雪華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63頁反面─164頁;被告林美蘭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127反面─131頁;被告陳李美足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12─15頁;被告蔡月梅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卷第213頁;被告蘇媚馨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74─75頁;被告張翠如自白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7255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黃文錐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38頁反面─139頁、第143─145頁;被告林瑤卿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卷第132─133頁;被告王見成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59頁反面、66─69頁;被告陳文科自白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卷第197頁、207頁),其中被告陳文科部分檢察官雖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惟被告陳文科於100年1月10日即已具狀向檢察官自白曾以600元向陳海水買票等情,有刑事陳明狀一份在卷可參,且其於100年1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對於行賄罪是否承認犯罪,被告陳文科亦答:「是」,雖被告陳文科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他人建議自白可減刑,不得不自白,並改稱交付陳海水之600元非買票之款項,然依前述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自白效力,被告陳文科於偵查中有自白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等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另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春木(00年00月00日生)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於99年11月初某日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王春木等人所分別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併罰之。。
(七)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等人為圖使陳年添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被告等人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及被告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王春木等人收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春木僅就投票受賄罪部分坦承),已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王春木等人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查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均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均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命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雪華、林美蘭、陳李美足、蔡月梅、蘇媚馨、張翠如、黃文錐、林瑤卿、王見成、楊林麗卿、陳文科、王春木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分別犯有上開罪名,並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謝雪華交予被告林美蘭準備用以行賄之實際金額,被告謝雪華、林美蘭二人因時間久遠,且未交付部分由被告林美蘭逕為返還被告謝雪華,其二人就交付準備用以行賄之實際金額,均僅供述為4、5萬餘元,金額未定,本院就該金額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謝雪華交予被告林美蘭準備用以行賄之實際金額為4萬元,扣除本件扣案之33,000元,因被告張翠如收賄600元、被告蔡月梅收賄
300元、蘇媚馨收賄600元部分應於其等所犯投票收賄罪下宣告沒收,不重複為沒收應予以扣除外,其餘31,500元應予宣告沒收,預備交付未扣案之賄款7,000元(40,000元減已扣案33,000元),亦應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扣案之被告張翠如收賄600元、被告蔡月梅收賄300元、蘇媚馨收賄600元部分,應於其等所犯投票收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文錐所交付行賄之款項為5,900元,其中5,441元扣案,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459元,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瑤卿、王見成共同行賄交付之賄款2,700元,除扣案之9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800元(被告王春木收受部分),因已於被告王春木所犯投票收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王春木收賄未扣案之1,800元部分則應於其犯投票收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楊林麗卿行賄交付之賄款600元,及未扣案賄款1,200元(陳五郎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扣案被告陳文科行賄交付之賄款600元、被告王春木行賄交付之賄款1,000元,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賄賂金額│行賄對象│├──┼─────────┼───────────────┼────┼────┤│1│99年11月14日上午10│臺中市○○區○○○街○○號│1200元│姚進祥│││時許││││├──┼─────────┼───────────────┼────┼────┤│2│99年11月初某日│臺中市○○區○○路○○號│1800元│ 林素嬌 │├──┼─────────┼───────────────┼────┼────┤│3│99年10月底或11月初│臺中市○○區○○路○○○號│1500元│王美專│││某日││││├──┼─────────┼───────────────┼────┼────┤│4│99年11月15日│臺中市○○區○○路○○巷○號│1800元│呂瓊茂│├──┼─────────┼───────────────┼────┼────┤│5│99年11月中旬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900元│阮邁│├──┼─────────┼───────────────┼────┼────┤│6│99年11月下旬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1200元│卓江來│├──┼─────────┼───────────────┼────┼────┤│7│99年11月中旬某日│臺中市清水區槺榔社區│300元│蔡月梅│├──┼─────────┼───────────────┼────┼────┤│8│99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號│1200元│陳美藝│├──┼─────────┼───────────────┼────┼────┤│9│99年11月中旬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2100元│陳素香│├──┼─────────┼───────────────┼────┼────┤│10│99年11月中旬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1500元│陳深池│├──┼─────────┼───────────────┼────┼────┤│11│99年11月某日│臺中市○○區○○路○○○號│900元│陳瑞淇│├──┼─────────┼───────────────┼────┼────┤│12│99年11月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900元│黃春娟│├──┼─────────┼───────────────┼────┼────┤│13│99年11月下旬某日│臺中市○○區○○路42之18號│300元│楊津標│├──┼─────────┼───────────────┼────┼────┤│14│99年11月下旬某日│臺中市○○區○○○街○○號│1200元│蔡北川│├──┼─────────┼───────────────┼────┼────┤│15│99年11月下旬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1500元│蕭寶堂│├──┼─────────┼───────────────┼────┼────┤│16│99年11月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1200元│王碧鐶│├──┼─────────┼───────────────┼────┼────┤│17│99年11月某日│臺中市○○區○○路○○○巷18之11│600元│周倍儀││││號│││├──┼─────────┼───────────────┼────┼────┤│18│99年11月某日│臺中市○○區鎮○○街○○號│1800元│王謂│├──┼─────────┼───────────────┼────┼────┤│19│99年11月某日│臺中市○○區○○○街○○○巷○○號│1200元│林秋玉│├──┼─────────┼───────────────┼────┼────┤│20│99年11月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300元│蔡運華│└──┴─────────┴───────────────┴────┴────┘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賄賂金額│行賄對象│├──┼─────────┼───────────────┼────┼────┤│1│99年10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1200元│林均輔│├──┼─────────┼───────────────┼────┼────┤│2│99年10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500元│梁梅花│├──┼─────────┼───────────────┼────┼────┤│3│同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200元│陳趙湯│├──┼─────────┼───────────────┼────┼────┤│4│99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900元│楊淑霞│├──┼─────────┼───────────────┼────┼────┤│5│99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600元│余明珠│├──┼─────────┼───────────────┼────┼────┤│6│99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號│300元│黃靜仙│├──┼─────────┼───────────────┼────┼────┤│7│99年10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900元│許淑珠│├──┼─────────┼───────────────┼────┼────┤│8│99年11月初某日│臺中市○○區○○路4段278巷11│600元│陳志民││││弄10號│││└──┴─────────┴───────────────┴────┴────┘(註: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漏列,其扣案之現金如附表五編號27號所示)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賄賂金額│行賄對象│├──┼─────────┼───────────────┼────┼────┤│1│99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600元│張翠如│├──┼─────────┼───────────────┼────┼────┤│2│99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600元│童素蓮│├──┼─────────┼───────────────┼────┼────┤│3│99年11月1日晚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600元│顏雅玲│└──┴─────────┴───────────────┴────┴────┘附表四┌──┬─────────┬───────────────┬────┬────┐│編號│時間│地點│賄賂金額│行賄對象│├──┼─────────┼───────────────┼────┼────┤│1│99年11月1日上午7時│臺中市○○區○○○街「 冠燁 企業│1500元│廖斌良│││50分許│社」內│││├──┼─────────┼───────────────┼────┼────┤│2│99年11月6日下午3時│同上│300元│盧國樑│││許││││├──┼─────────┼───────────────┼────┼────┤│3│99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號之15│600元│葉國昌│├──┼─────────┼───────────────┼────┼────┤│4│99年11月7日晚上8時│臺中市○○區○○○街「冠燁企業│3500元│洪嘉銘│││許│社」內│││└──┴─────────┴───────────────┴────┴────┘附表五┌──┬────┬────────────┐│編號│現金金額│提出人│├──┼────┼────────────┤│1│1200元│姚進祥│├──┼────┼────────────┤│2│1800元│林素嬌│├──┼────┼────────────┤│3│1500元│王美專│├──┼────┼────────────┤│4│1800元│呂瓊茂│├──┼────┼────────────┤│5│1200元│卓江來│├──┼────┼────────────┤│6│300元│蔡月梅│├──┼────┼────────────┤│7│1200元│陳美藝│├──┼────┼────────────┤│8│2100元│陳素香│├──┼────┼────────────┤│9│1500元│陳深池│├──┼────┼────────────┤│10│900元│陳瑞淇│├──┼────┼────────────┤│11│900元│黃春娟│├──┼────┼────────────┤│12│300元│楊津標│├──┼────┼────────────┤│13│1200元│蔡北川│├──┼────┼────────────┤│14│1500元│蕭寶堂│├──┼────┼────────────┤│15│1800元│王謂│├──┼────┼────────────┤│16│1200元│林秋玉│├──┼────┼────────────┤│17│900元│林美蘭(阮邁受賄部分)│├──┼────┼────────────┤│18│1200元│林美蘭(王碧鐶受賄部分)│├──┼────┼────────────┤│19│600元│林美蘭(周倍儀受賄部分)│├──┼────┼────────────┤│20│300元│林美蘭(蔡運華受賄部分)│├──┼────┼────────────┤│21│1200元│林均輔│├──┼────┼────────────┤│22│1500元│梁梅花│├──┼────┼────────────┤│23│1200元│陳趙湯│├──┼────┼────────────┤│24│900元│楊淑霞│├──┼────┼────────────┤│25│600元│余明珠│├──┼────┼────────────┤│26│300元│黃靜仙│├──┼────┼────────────┤│27│600元│陳志民│├──┼────┼────────────┤│28│600元│顏雅玲│├──┼────┼────────────┤│29│600元│張翠如│├──┼────┼────────────┤│30│900元│許淑珠│├──┼────┼────────────┤│31│600元│童素蓮│├──┼────┼────────────┤│32│600元│蘇媚馨│├──┼────┼────────────┤│33│1500元│廖斌良│├──┼────┼────────────┤│34│300元│盧國樑│├──┼────┼────────────┤│35│141元│葉國昌│├──┼────┼────────────┤│36│3500元│洪嘉銘│├──┼────┼────────────┤│37│900元│顏連地│├──┼────┼────────────┤│38│1000元│王江立│├──┼────┼────────────┤│39│600元│丁競選│├──┼────┼────────────┤│40│600元│陳海水│└──┴────┴────────────┘(以下空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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