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傳達潤滑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達 相對人世鉅汽車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20元、證人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9,850元﹙計算式:19,320元+530元=19,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