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伍紙、傳真機貳部、計算機壹台、倍數表壹紙、六合彩開獎紀錄表柒紙、六合彩手冊壹冊、港彩四星規則壹紙、六合版路貳冊、空白簽賭單壹疊,均沒收。
事實
一、吳美惠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2樓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3、4碼者,即為中獎),如中獎者,可獲賠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吳美惠所有。且於100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賭客 林銘遠 透過友人 盧健文 ,前往上址親自向吳美惠下注2星、3星各1百元,總計簽注3、4百元之賭金。復於100年1月29日下午18時50分許,為警據報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美惠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2部、計算機1台、簽賭單5紙、倍數表1紙、六合彩開獎紀錄表7紙、六合彩手冊1冊、港彩四星規則1紙、六合版路2冊、空白簽賭單1疊等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美惠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綽號「 查某 」之組頭所下注,伊沒有經營;傳真機是伊傳真使用的,計算機是在計算數字用的,簽單5張是要跟組頭簽六合彩用的,倍數表、開獎紀錄表、六合彩手冊、港彩四星規則、六合版路都是伊研究六合彩用的云云。惟查:
㈠經證人林銘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我女朋友都在她那裡
洗頭髮,我都去那裡載我女朋友,那裡人很多,她都把簽賭的客人帶到二樓去,那些客人下樓後,都有拿簽單,所以我有看過」、「我於100年1月22日下午17時20分許,因有事要問她,而到她位於彰化縣○○鎮○○路○○○號2樓的住處時,看到她在客廳桌子處,供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簽賭號碼,我之前也有叫我朋友向她簽賭過」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1號偵卷第15-16頁)。另經證人盧健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林銘遠先把賭資的錢及所要簽的號碼告訴我,我就到吳美惠的家,向吳美惠下注並給她林銘遠交給我的錢…是100年1月初時…」等情(參見上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傳真機2部、
計算機1台、簽賭單5紙、倍數表1紙、六合彩開獎紀錄表7紙、六合彩手冊1冊、港彩四星規則1紙、六合版路2冊、空白簽賭單1疊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被告上址居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且被告犯後復飾詞卸責,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暨其所經營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賭單5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2部、計算機1台、倍數表1紙、六合彩開獎紀錄表7紙、六合彩手冊1冊、港彩四星規則1紙、六合版路2冊、空白簽賭單1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否認其有涉犯賭博犯行,惟上開之物品顯係供被告為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