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X684751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84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口,因有「改裝排氣管影響後方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當時說異議人的機車排氣管改裝角度不符,而依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予以處罰,但異議人查無相關行政命令,且質疑員警所稱之行政命令是否有法律之授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比較該條款於91年7月3日修正前之處罰要件,原係定為:「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已將先前得單以「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為由予以處罰,另增加「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考其修正理由略以:「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交通勤務,對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等語,堪認修正後規定增設「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乃在導正執行機關不當擴張解釋原條文用語,以致浮濫取締之弊,故增設該項客觀處罰要件加以限縮之。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排氣管等設備,縱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非當然應受處罰,必須其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於個案具體情形下,確已符合「致影響行車安全」要件,始能以該條款規定相繩之。
四、訊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改裝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執勤員警丙○○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在異議人騎車等
紅燈時,會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監理站人員一起執行,當時覺得異議人機車的排氣管角度偏高,我就請異議人把機車停到旁邊,然後請環保局、監理站人員來認定……當初我會請異議人到旁邊,是因為我認為他的排氣管角度高,但不能憑我個人意見做斷定,必須由環保局、監理站人員來負責認定……當時監理站人員是乙○○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證人即當時會同員警執行聯合稽查勤務之臺北市監理處人員乙○○到庭證稱:當時現場有3個單位,2名員警、1名監理處的人、1名環保局的人,一開始是由員警把排氣管有變更的機車攔到旁邊,我們監理處配合員警認定有無違規,如果認定有違規就跟員警說,再由員警製單舉發,噪音部分則由環保局人員測試,所以排氣管有無違規是由監理處的人也就是我來認定。(問:當時為何認定本件機車的排氣管違規?)我當時是跟員警說本件機車有變更排氣管。(問:變更排氣管是何意?)就是跟原廠原本配置的排氣管規格不符。……(問:當時該機車的排氣管有無異常情形?);原廠規格排氣管的排氣孔尾端一定是朝下,本件機車改裝後排氣孔是朝上,我們只是從外觀加以判斷,至於性能有無影響我們無法判斷。(該機車的排氣孔往上角度是否很嚴重?)跟地面約呈45度……(問:就你判斷,本件機車改裝排氣管,是否可能影響行車安全?)應該多多少少會影響,如果停等紅綠燈,停在這樣的機車後面,排氣管直接噴氣,會讓後方駕駛人不舒服。(問:當時有無測試該機車發動,後方幾公尺的人會被噴到氣?)沒有。(問:還有無其他因素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2、3頁)。再參以證人乙○○當庭提出之交通部98年3月16日交路字第0980023489號函文所示:「……查機器腳踏車如有排氣管設備變更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所明文,爰如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符合上開規定適用情形者,當可依規定舉發,並無疑義。另針對機車擅自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改朝往上排放廢氣之情形,近來已有相當多之民眾反映已嚴重影響後方騎士行車安全,併請納入執法參考」等語,顯見本件執法人員認定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規,不外乎是認為該機車之排氣管經改裝後,與地面約呈45度,且排氣孔朝上,所排放之廢氣可能讓後方機車騎士不舒服,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云云。
㈡惟本件執法人員當時純係觀察異議人機車排氣管之外觀、角
度,根本沒有實際測試該機車所排放之廢氣究竟能對後方騎士造成如何之影響,此觀證人乙○○上揭所述甚灼,則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異議人縱有變更其機車排氣管之原有規格,但是否必定符合「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處罰要件,已屬有疑。再參諸本件機車係於86年1月出廠,車齡已逾10年,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因為原廠的排氣管壞掉有破洞,伊才會改裝排氣管,該機車已經很舊,排出來的氣體要噴到後方的人很困難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10月14日會同異議人及證人乙○○前往勘驗上開機車之現況,結果略以:⒈車號000-000號機車目前之排氣管與執勤員警提出之機車照片所示相較,排氣管尾端已有不同,據異議人稱其於案發後有委請車廠套上1個尾管(中空,用以調整噴氣角度),除此之外未更動任何設備;⒉請異議人發動機車,法官立於車尾
1公尺處,以手臂朝向該機車排氣管尾管之正後方,請異議人催動機車油門,並無明顯感受氣流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此,依上開機車之目前車況,縱令於案發時其排氣管與地面約呈45度且排氣孔朝上,但所排放之廢氣是否可能會噴到後方之機車騎士?是否足以對該等騎士造成不利於行車安全之影響?更加不能無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
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憑執勤員警之舉發,遽對異議人進行裁罰,難謂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