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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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減│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為拘役25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96年3月22日│96年3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日晚間8時許│晚間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法院檢察署││││第26654號│96年度偵字第│││││94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後│││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審易字│同左││審││3259號│第718號│││├──┼────────┼──────┼──────┤││判決│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9日│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定│││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審易字│同左││││3259號│第718號│││├──┼────────┼──────┼──────┤││確定│97年1月21日│97年3月31日│同左│││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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