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9月15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2月24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5月19日確定;後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惕勵,僅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6年2月1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前,持鐵棍猛砸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車窗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多處損壞(聲請意旨誤植為車窗及板金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陳俊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車輛毀損照片3幀附卷足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破壞他人所有之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持以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鐵棍,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